一、延津那家宾馆内带卫生间啊?一天不能超过50块钱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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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延津百v宾馆出过问题么?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延津县百V宾馆,并签署酒店经营承包合同,总投资额82万元,三人平均出资。后经协商,三人于2011年1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将延津县百V宾馆承包给被告*****个人独立经营,承包费每年10万元,即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每人3.33万元承包费,但被告*****承包后,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3.33万元及第二年承包费2万元,剩余承包费一直未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被告*****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承包费,后经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1月31日的承包费46666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被告*****仅支付原告承包费至2014年1月31日,但在2014年1月31日至二审判决之间,被告仍对延津县百V宾馆进行管理与收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54062.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制止被告*****经营宾馆的行为,导致被告早就不再经营该宾馆,由房东将该宾馆租赁给徐明臣经营,被告未从该宾馆中取得利益,不应再支付原告承包费。2、原合同约定,房屋质量问题及装修由发包方负责。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因出现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共投入87640元用于维修及更换设备,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921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称:在本案中第三人也是受害者,第三人无法使原、被告达成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承包费的数额。②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的案情与本案一致,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宾馆正常使用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规定,质量保证期是宾馆经营期间而不是一年。2、对证据②虽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观点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①、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1年10月26日延津县福技太阳能热水器厂合同书一份、2011年10月1日延津县福技太阳能热水器厂出库单一张、2011年12月23日收据一张,证明延津县百V宾馆太阳能改造花费43000元。②延津县百V宾馆维修施工清单一份及2011年8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延津县百V宾馆维修费用为25600元。③2011年5月28日延津县西街中宇卫浴销货清单及2011年6月2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延津县百V宾馆卫生间施工花费14050元。④2011年5月13日清单一张,证明玻璃、拉手、夹子、胶条共花费4990元。以上费用共计87640元,均发生在2011年。⑤照片13张,证明2011年延津县百V宾馆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宾馆维修一事,且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就宾馆维修一事进行了告知,第三人对宾馆维修一事知情,但对维修花费钱数不清楚。
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本院认为,第三人*****虽认可被告维修宾馆对其告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告知,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对宾馆维修花费的数额,就本案而言,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①②③④⑤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三人合伙在延津县城关镇三里庄西开办延津县百V宾馆,共同投资,租赁的房屋登记在*****父亲吕光后的名下。三人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对该宾馆负责装修后投入经营,第一年由三人共同经营。经营第二年的2011年1月31日,三人签订了《租房协议》、《合伙协议》、《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租房协议》约定:“兹有甲方(*****)房屋一套(门面房)自愿租给乙方(***************)装修百V宾馆使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期暂定5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租期内房租每年人民币五万元整,五年租金不变;三、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加价;四、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合伙协议》约定:“经*****、*****、*****三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百V宾馆所有固定资产(门面房)除外,固定资产明细单件备注。2、以上固定资产由三人平均拥有。3、不经任何一人同意,合伙人不得擅自改变、变卖宾馆结构和其他硬件设施,否则后果由改变方承担…”。《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延津县百V宾馆乙方:*****…甲方同意将延津县百V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并就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达成本合同,以此共同遵守:1、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整(不包含房租),实行先交租后经营,乙方应在次年1月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一日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卫生、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所有有关经营性的费用(如办证、捐款、集资)均由乙方自理。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承包实体进行任何形式抵押、转让、捐赠转包或转租。如有此现象,甲方终止合同。…7、承包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乙方不再续包,应提前半年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11、宾馆正常使用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装修部分超过1000元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易损件由乙方负责。2、乙方定期检查电路,如因乙方加大负荷,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因电路和线号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以上二项使用期为一年,至2011年8月1日…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1年1月31日”。上述手续签订后,延津县百V宾馆由*****一人经营,其中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支付20000元。*****称*****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下余部分承包费,曾到*****单位要过租金,也曾将宾馆的门锁过一次,锁过后*****随即找了开锁的把门打开了,也让电工将电闸拉过一次,断电2、3个小时,但*****一直经营者。*****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由*****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79900元,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称因*****采取锁门、断电等方式阻止经营,并到被告单位闹事,向被告发送辱骂短信,于是被告*****就不再经营了,并提供了徐明臣证明一份,证明徐明臣于2012年3月底和房东协商后重新装修百V宾馆进行经营。*****及*****称口头通知*****因*****闹事停止经营,实际上已经于2012年3月份解除了房屋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三人于2010年合伙投资经营百V宾馆,后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合伙协议》、《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各一份,该三份手续系三人合伙及经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予以履行。虽然该宾馆租用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吕光后名下,但*****称系其代其父亲签订的租房协议,其父亲知道该租房情况,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租赁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不影响本案合伙关系及该宾馆合伙人对宾馆除房产外财产权部分的所有权、处分权。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将合伙财产交由被告*****一人经营,作为经营一方的被告*****负有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称在其经营期间因原告锁门、断电行为,致使其无法经营,停止经营,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因被告*****作为经营一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要件,且即使符合法定解除要件,其要求解除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的通知达到时解除的条件。如确实存在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阻挠被告*****经营,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故对被告*****称《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实际上在2012年3月份因无法经营,由作为房主的吕光后将该宾馆承包给他人,实际解除了《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因被告*****在其承包期间转让他人经营,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承包费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两年的承包费,计算为:100000元÷3人×2年=6666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下余46666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46666元。三、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我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租房协议、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因*****拖延支付承包费,*****起诉要求*****支付下余承包费,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因*****阻止导致其不能再经营宾馆,*****不予认可,*****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上诉还主张不支付*****下余承包费的原因是*****对宾馆的装修质量导致宾馆发生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经营合同已对装修质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处理,*****以装修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未按照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房东将房屋另租他人,其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6日,*****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再次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54062.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与我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相同,法律事实相似,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房屋承包费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证据责任的分配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我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正式解除,在此之前,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承包费54062.97元仅是依据生效的判决主张后续的承包费收取权,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在我院审理相关案件民事案件时均有反映,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的承包费54062.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宾馆装修费用29213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的承包费54062.9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反诉费275元,共计14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五星级酒店哪家好
同类别的排名不分先后
1⃣️奢华五星级酒店(LUXURY 5 STAR HOTEL):
BVLGARI(宝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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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darin Oriental (文华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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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meirah (卓美亚/朱美拉/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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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 Regis (瑞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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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品五星级酒店(BOUTIQUE 5 STAR HO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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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stic Luxury (野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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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Hotel,SOFITEL SO(索菲特 索)
3⃣️豪华五星级酒店 (DELUXE 5 STAR HOTEL):
Raffles (莱弗士)
Kempinski (凯宾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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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 Meridien (艾美)
Gran Melia (哈瓦那)
Puli (璞丽)
SOFITEL(索菲特)
Rosewood(瑰丽)
Wyndham Grand Plaza(温德姆至尊豪廷)
4⃣️普通五星级酒店 (5 STAR HOTEL):
Shangri-La(香格里拉)
HILTON(希尔顿)
HYATT(凯悦)
CROWNE PLAZA(假日皇冠)
SHERATON(喜来登)
MARRIOTT(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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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ada Plaza(华美达广场)
Howard Johnson(豪生)
Grand Mercure(美爵 )
Radisson Blu Plaza(丽笙)
Nikko(日航)
Renaissance(万丽)
Wyndham(温德姆)
Langham Place(郎豪)
四、河南省延津县的旅社费用是多少
一般情况下,拿帝国宾馆和商贸宾馆为代表的,标准间是60元/间,普通间是20元/人。延津宾馆的价位更高一些,当然条件也要好一些。
五、延津格林豪泰酒店开门了吗?
这个酒店现在是没有开门的,现在全国的大酒店基本都没开门呢